73句产品质量法精选
产品质量法
1、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2、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3、信用方面立法情况。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多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对质量领域严重失信企业相关责任主体的惩戒措施。对《疫苗管理法》《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实施条例》等与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信用监管内容,强化信用约束。(产品质量法)。
4、第17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5、第52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7、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和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9、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10、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11、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12、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3、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14、第18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5、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6、 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7、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18、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依据,只能是有关的检验标准或认证标准;其检验、认证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验、认证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认证即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 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20、第39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1、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22、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23、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4、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3月1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以下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括,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作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25、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6、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7、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28、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9、 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经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30、不同点:一是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产品;二是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掺”“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三是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1、 本条列举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隐匿”是指将已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转移”是指改变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他人;“损毁”是指损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34、 对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35、 一是,纳入处罚范围的行为增加了,对于与产品质量活动有关的违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36、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37、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38、“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9、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40、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1、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43、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44、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45、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46、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47、 这里讲的“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了失效、变质产品销售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或者应当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并处罚款,即是为了私利而作枉法决定。又如,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而接受检举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与被检举人是同乡,因此该工作人员不予上报处理,不了了之。这种行为也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48、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9、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0、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所谓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性能的一种明示的自我声明或者陈述,由生产者根据事实自愿作出,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中。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当然,生产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产品说明是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文字说明性资料。告知消费者关于产品的有关性能指标、使用方法、安装、保养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有着三包的事项等。所以,产品说明也是生产者向社会明确表示的保证和承诺。实物样品实际上是一种实物标准,实物样品清楚地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消费者根据实物样品购买的产品应当同样品的质量保证相符。
5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52、 产品质量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检验、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依法进行跟踪检查,并对按照认证标准使用认证标志承担责任。
53、 本条规定销售者对出售产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
54、 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产业乃至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加快建设质量强国,既是满足居民消费升级趋势、扩大国内有效需求、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重要途径,也是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您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赞同您所提出的完善质量法制建设、加快质量促进立法的建议。
55、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57、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58、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拒绝进货,已进货的,应当作退货或其他处理。但是,销售者可能同时销售多种产品,特别是大型销售企业,销售产品的种类可能成千上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销售者必须准确掌握所销售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销售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即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谓充分性,是指销售者所举证据达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适用处罚。
59、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60、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复研究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61、第8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62、 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应是对产品依法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对于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对被监督抽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可起到警诫作用。人民群众也通过公告对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
63、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64、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65、 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个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同时,也为他们执行职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对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武器。
66、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67、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69、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0、 销售者不得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名和厂址的标识。
71、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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